《山东省反家庭暴力条例》亮点解析(五)
专家介绍
娄守玲,山东平和(烟台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市妇联维权志愿者。
《山东省反家庭暴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我国国内第一部关于预防、处置家庭暴力的综合性地方法规。该条例创设了首办负责制,强制报案等义务;确立了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并规定了详尽的预防措施。
娄守玲律师认为,这部《条例》第五章“法律责任”部分,仅有从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二条区区7条,但正是这7条,使得本条例前面关于“家庭暴力的处置”、“人身保护令”等内容落到实处,有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家暴从此不是“家务事”
《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了实施家庭暴力的加害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娄守玲律师举例子说,若加害人殴打受害人,给受害人造成轻伤以下伤情的,则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根据该条文,应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如果构成轻伤(包括轻伤)以上伤情的,则加害人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该条文,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娄守玲律师认为,这一条文,成为悬在家庭暴力施暴者头上的达斯摩克之剑,该条文既能对潜在的施暴者产生威慑,减少家庭暴力发生的频次;也能够在家庭暴力实际发生后,作为对施暴者进行惩戒的法律依据。这从根本上改变了以往公安机关在处理加害人尚不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行为时,往往以“家务事”不便插手的态度,不对加害人进行惩处的情况。完备了对家暴加害人的惩治措施、加大了对家暴受害人的保护力度。
人身保护令不是一纸空文
《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了违反人身保护令的被申请人的法律责任,是对《条例》中第四章人身保护令制度真正能够落到实处的法律保障。
娄守玲律师举例说,某地侯姓两兄妹因继承问题发生矛盾,哥哥多次采取辱骂、殴打、威胁等方式严重干扰其妹生活,妹妹无奈向法院申请了人身保护令。
然而,哥哥对人身保护令根本不予理睬,仍继续对妹妹进行辱骂、殴打、威胁。妹妹不堪其扰,只得向法院申请执行人身保护令,法院最终对被申请人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同时进行了训诫和罚款。
可见,人身保护令的被申请人,如果违反人身保护令,轻则会被法院强制执行、训诫及罚款,重则可能构成犯罪、身陷囹圄,违法成本大大增加,使人身保护令能够真正成为申请人免遭家庭暴力持续侵害的护身盾牌。
“坐视不管”或受法律惩处
《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了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负有强制报案义务的主体,未按照《条例》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如造成严重后果,有关机关或者本单位应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处分。
这使得《条例》创设的强制报案义务,有了法律保障。
在《条例》出台之前,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的负责人,如遇到有人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置之不理,最多受到道德、舆论谴责,不会因此受到处分,而《条例》第五十条的设置,使得不履行强制报案义务的责任主体,面临着背负处分的法律风险,从而使“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报案”从一种道德责任直接上升为法律责任。
家暴将影响个人信用
《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对实施家庭暴力的加害人进一步的惩戒,在受到刑事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被人民法院出具人身安全保护令后,这些信息,不仅要作为不良信息加入加害人的信用档案;而且有关部门或者机构,还会依法对该加害人采取惩戒措施。
所以对加害人来讲,一旦实施了家庭暴力,不仅面临直接的行政、刑事或司法处罚,而且个人信用档案中的不良记录,将会对加害人的生活、工作产生更加深远的不利影响。
娄守玲律师表示,比如加害人找工作,用人单位如得知其曾有家暴行为,极可能不会录用加害人;比如加害人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很可能会考虑其家暴行为将给还贷带来的潜在风险,从而拒绝贷款给加害人。这样加害人会持续不断地尝到自己实施家庭暴力的苦果,会大大降低其再次施暴的风险。
公职人员家暴“罪加一等”
《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则规定了对实施家庭暴力的公职人员的进一步惩戒:即公职人员作为家庭暴力加害人,除了要承担一般加害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外,还会受到有关机关或所在单位的处分。
这样,施暴的公职人员背负着处分,其政治生涯必将黯然无光,这对公职人员来讲,或许是对其家暴行为更严厉的打击或者说是更强有力的约束。
总之,《条例》的法律责任条款,是《条例》能够得以贯彻实施的有力保障,娄守玲律师建议各部门、各机关在对《条例》进行学习、宣传的过程中,要对不同责任主体在不同具体情况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重点宣讲学习,以厘清各主体法律责任、依法对家庭暴力加害人进行充分惩治和威慑,从各层面加大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保护力度,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及和谐稳定。